2006年3月22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七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搭便车出事故自己也要担责
    案例实录:2002年8月30日,原告钱某受老板指派,去江苏打工。为了省路费,原告就免费搭乘被告单某驾驶的被告朱某所有的大货车。在货车行驶至沪宁高速公路时,该车追尾撞坏前方的大货车车尾部位,造成单某和随车乘客钱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乘客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69102.91元。
    处理结果:法院判决被告单某赔偿原告钱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19450.64元的70%,计83615.45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朱某负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本案中,既然交警认定免费乘坐人不承担事故责任,那为什么法院还会减轻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只判了70%的赔偿比例?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单某作为肇事驾驶员,应按照自己所负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乘坐肇事车辆时,明知货车已超员且不宜载人而仍搭乘,也有过错,且又系免费搭乘,故可适当减轻被告单某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里,应弄清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关系。执法中,交警部门常以搭乘者为受害者,而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交警的事故认定是在对事故原因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确认,以确定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而非民事责任。而民事责任的大小则必须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后,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作出判决确定。搭顺路车在日常生活中很常见,是公民之间的好意施惠,互为帮助,故应倡导。但双方应该有风险意识,开车人不能因好意施惠而减轻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注意义务,发生事故不能免责。如果无偿搭便车者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开车人的赔偿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切忌逃逸了之
    案例实录:2003年9月5日,在杭州萧山区某村的十字路口处,原告王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与被告朱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某头部受伤,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弃车逃逸。同年9月11日,被告朱某到派出所投案自首。同年9月25日,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成,即建议双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遂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58629.70元。
    处理结果:判决被告朱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由其赔偿原告王某伤后损失52892.68元中的70%,计款37024.88元。
    法官点评: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应负的责任。如果单从事故的起因来看,在本案中,原告王某驾驶摩托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超速行驶,未让通过在先的被告朱某驾驶的摩托车先行,过错在先;被告朱某在已经预见到有发生事故的可能时仍照常行驶,未采取必要的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二者比较而言,原告王某的过错大于被告朱某的过错。而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来看,被告朱某不但不对受伤的王某进行必要的救治,反而弃车逃逸,应由其对事故负全责,但考虑到原告王某的过错在先,且被告朱某弃车逃逸的行为未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因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朱某的责任。最终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被告朱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见,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除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或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事故外,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警部门,切忌由于害怕或者出于侥幸心理而逃逸。否则,即使对方过错在先,逃逸方也要对事故负全责或主责。
    本期点评杭州萧山区法院法官 杜国良 张杰